發信人: lptinc@earthlink.net (=?big5?B?psq5vaxQ?=) 日期: Sun, 16 Feb 2003 20:12:47 GMT 標題: 德國評論中國人在國外打架問題 信群: alt.chinese.text.big5,hk.politics 看板: 來源: <3E4FF2CC.5D39B92A@earthlink.net>:23883, 63.214.209.34 組織: EarthLink Inc. -- http://www.EarthLink.net 動輒打架似乎是在廣東﹐上海人以外的中國人﹐ 常常發生的事情。在美國﹐新來的福州移民就經 常互相打架到要上差館。在餐館廚房工作﹐常有 毆打事件發生。 http://www.dw-world.de/chinese/0,3367,7272_A_779815_1_A,00.html 著中國在德留學生的增加﹐一些在中國內的不良習氣也被帶到德國﹐比如動輒打架的 問題。錢躍君有感于此﹐跟大家談談打架的法律後果。 從飛揚杯球賽說起 協助組織了這麼多年的飛揚杯足球賽﹐只是想讓大夥高高興興玩一番﹐沒想到足球場 上年年烽火﹐處處硝煙﹐我成了消防隊員。前年發生了一起、去年發生了兩起滿場混 打事件﹐今年又發生了全場追打情景。我就在想﹐打架是絕對的犯罪行為﹐當你把一 拳伸到別人臉上的時候﹐這就已經構成了被檢察官提出公訴的理由﹐因此可能被外辦 驅逐出境﹐後果不堪設想。之所以沒有走到這一步﹐並不是被打的學生不知道打人是 犯罪行為﹐而是不了解具體的法律程序﹐以致被打後都不知道怎麼辦。其實﹐不用化 一分錢就可以把打人者告得天昏地暗。 我之關注打人的法律問題﹐主要是考慮到這些年來德國極右暴力的出現。沒想到這十 幾年來﹐我只是在電視裡聽到極右組織打外國人的報導﹐卻從來沒有親眼見到過一次﹐ 甚至都沒見到過一次德國人之間的打架。而我親眼目睹的恰恰相反﹐是中國人在打中 國人。所以寫下此文﹐希望不是用在中國人打中國人上﹐而是用在留德學生怎樣對付 可能發生的極右暴力。 根據德國憲法第一款﹕人的尊嚴神聖不可侵犯(Art.1GG)。這裡的"尊嚴"包括精神上、 物質上和肉體上。憲法第二款進一步明確寫到﹕每個人都有維護他生命和肉體不受損 傷的權利(Art.2 Abs.2 GG)。也就是說﹐一個人不受到別人的污辱和肉體侵犯是憲法保 障的權利。根據憲法的這一精神﹐在德國刑法(公法)和民法(私法)中都分別對暴 力行為作了處理。 打人是犯罪行為 (Koeperverletzung) 德國刑法中明確寫到﹕如果誰損傷別人的身體或健康﹐將被判處最高五年的徒刑﹐或 者罰款﹕ Wer eine Person koeperlich misshandelt oder an der Gesundheit beschaedigt, wird mit Frei-heitsstrafe bis zu fuenf Jahren oder mit Geld-strafe bestraft (§223 StGB). 到什麼程度就已經構成了刑法意義上的"損傷別人的身體"﹖根本不用到把人打傷的程度。 根據判例﹐朝別人臉上打一拳就已經構成犯罪(判例 Duesseldorf NJW 94,1232)﹐打了別 人一記耳光也已經構成犯罪(判例Bay NJW 91,2031)。甚至根據聯邦法院判例﹐這種對 別人身體的損傷都沒有一定到別人疼痛的程度。例如有個學生因為老師沒讓他過中學 畢業﹐氣得經常在三更半夜到老 師家門口亂叫﹐結果被判刑﹐因為他故意影響了別人 的身體。還有人半夜通過電話來擾亂睡覺﹐如果你因此而經常夜裡神經緊張的話﹐則 該打電話擾亂的人也將以損傷他人健康罪而被起訴。 使用凶器打人(gefaerliche Koeperverletzung) 以上條款還只是指空著手打人或赤著腳踢人。如果是穿著鞋在踢人﹐甚至拿著凶器在 打人﹐則還要罪加一等。 根據刑法§223a StGB﹐如果誰使用武器﹐尤其用刀或其它危險器具﹐或用險惡的突然 襲擊﹐或有多人一起圍攻﹐或威脅對方生命的行為﹐則要判三個月至五年的徒刑。即 與赤手空拳地打人情況相比﹐如果誰使用武器打人﹐則只有判刑﹐沒有罰款。 一、凶器﹕根據聯邦法院判例﹐上述的"武器"和"刀"只是一個例子﹐最關鍵的是使用"危 險的器具 "。什麼器具才能構成刑法意義上的"危險器具"﹖根據現有的判例﹐例如用尖 的東西刺對方眼睛﹐或用胡椒粉灑向對方的眼睛(判例LM Nr.7)﹐用鹽酸灑對方的臉。 穿著鞋子踢對方的下身(判例 Neustadt JR 58,228)﹐或踢對方的臉(判例 Braun-schweig Nds Rpfl 60,233)﹐或踢對方的臀部(判例Duesseld.NJW 89,920)﹐或踢對方的脛骨 (判例Stuttg. NJW 92,850)。如果把對方向牆上或爐子上撞﹐則牆和爐子等還不能屬於"凶器"(聯 邦法院判例)。 二、突然襲擊﹕在對方毫無防備的情況下突然襲擊﹐如伏擊等﹐使對方難以自衛(判例 NStZ 92,490)。 三、群打﹕兩個人以上打一個人。則無論每個參 與者是否真的打到了對方﹐即在判 刑上對不同程度的參與者可能有不同的輕重﹐但都屬於參加群打而作犯罪論(判例 Duesseld.NJW 89,20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