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信人: lmuo (藍天) 看板: Aero 日期: Sat Jul 20 13:29:13 2002 標題: Re: 請問超輕型飛機 > ==> banjemin (%漩渦%) 的文章中提到: > 請問超輕型飛機或旋翼機 > 可以在國內拿來當交通工具使用嗎? > 例如: 從屏東賽嘉飛到花東降落 請參考下列網站: http://law.moj.gov.tw/ http://wjirs.judicial.gov.tw/jud12/ 1. 超輕型飛機或旋翼機是否為公共運輸用航空器? 飛航空域是否不足?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008420號令修正公布 民用航空法第七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國民、法人及政府各級機關,均得依本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享有自備航空器之權利 。但如空域或航空站設施不足時,交通部對自備非公共運輸用航空器之權利得限制之。 2. 超輕型飛機或旋翼機是否領有適航證書? 駕駛員是否領有合格檢定證明? 裁判字號: 83年度訴字第 1875 號 裁判日期: 83/09/21 裁判全文摘要: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被告因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連續使用未領適航證書之航空器飛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 實 ×××於民國六十二年間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緩刑二年,已緩刑期滿。明知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航空器應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發 給適航證書後始得飛行;航空人員應經檢定合格,由民航局發給執業證書後,方得執行飛 航業務,竟基於概括犯意,未取得飛航執業證書前,即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連 續多次在台北縣三峽鎮駕駛性質上屬前開規定之航空器之其所有超輕型載具飛航,每一、 二週一次,每次約為一小時。 理 由 右揭事實,迭據被告×××在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周賢銳證述 情節相符,且該超輕型載具,確屬民用航空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航空器,亦據證人即民航局 標準組技正楊傳華到庭證述無訛,復有照片四張及「超輕型載具飛行管理辦法」一紙附卷 可稽,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其領有美國飛航證書云云,惟查被告取得美國飛航證書,亦僅 證明其有飛行能力,若欲在我國從事飛航,仍需經過測試取得執業證書後,始得為之,亦 據證人楊傳華證述明確,是被告所辯仍無解於罪責之成立,其犯行堪以認定。 (以下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民用航空法第八十條前段、第八 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 文。 -- * Origin: 中山大學-美麗之島BBS * From: 210.202.64.227 [已通過認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