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憲法草案 (自立周報一九九一年九月六日版)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台灣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國名為台灣       共和國。 第二條   台灣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三條   凡具有台灣之國籍者為台灣之國民。 第四條   台灣之領土包括台灣本島、澎湖群島、金門、馬祖、       附屬島嶼及國家權力所及之其他地區。 第五條   國旗、國徽及國歌以法律定之。 第二章  國民之權利與義務 第六條   本章列舉的基本權利拘束立法、司法、與行政而為直       接有效的國民權利,非經法律正當程序,不得侵犯之       ,如受非法侵犯時,國民有抵抗權。個人尊嚴絕對不       可侵犯,尊重及維護個人尊嚴為所有國家機關之義務       。 第七條   國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得因性別、種族、血統、       語言、宗教、政治、階級、職業、黨派、家庭、地域       、教育等,而受歧視或享有特權。 第八條   人身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       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取得搜索票或拘票,       不得搜索、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       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搜索、逮捕、拘禁、審問       、處罰,得拒絕之。       逮捕、拘禁機關在調查或審問犯罪嫌疑者之前,應立       即告之保持緘默及請託律師或公設義務辯護律師的權       利;否則嫌疑者之自白無效,該項自白不得為定罪之       證據。被逮捕拘禁者要求律師協助時,逮捕拘禁機關       應立即停止偵訊或審問。       國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其逮捕拘禁機關應立即       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或本人指定之親友       ;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       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或法院依職權於二十       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       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       或遲延。國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       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       十四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九條   刑事案件之被告在未被判決有罪之前應假定其無罪。       刑事案件之被告或代理人有要求公開、公平審判並有       請託律師或公設義務律師辯護之權利。       國民不得被加以任何刑求,亦不得於刑事案件中被迫       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或因受拷打、暴力、威脅、不法       延長逮捕或欺詐方法而被迫自白;或其自白為不利於       己之唯一證據時,該項自白不得採為定罪之證據,亦       不得據該項自白而處罰。       刑事案件之被告得拒絕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拒絕提供       不利於己之證人或證據;得要求與不利於己之證人對       質。       任何人,如其行為發生時為合法,或己宣告無罪,不       負刑事上之責任。同一犯罪亦不得使其再負刑事上之       責任。       處罰不得重於行為時法律之規定。 第十條   國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國民不能因請願、訴願及訴訟而受到任何歧視或差別       之待遇。       除現役軍人犯與軍事有關案件外,任何人不受軍事審       判。 第十一條  法律不得有唯一死刑之刑罰規定。 第十二條  國民有思想、言論、出版、集會、結社及其他意志表       現的自由。事前檢查或批准應予禁止。 第一三條  國民有知的權利及接受公共資訊與使用大眾傳播介的       自由。       政府、政黨不得壟斷大眾傳播媒介。       軍事機關不得投資或經營大眾傳播媒介。 第十四條  國民有宗教、信仰之自由。 第十五條  國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國民有隱私權,不侵犯之。 第十六條  住所不得侵犯。搜索住所須有法官出具之搜索票並陳       述理由。 第十七條  國民有遷徙國內或國外之自由。       國民返國入境權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剝奪之。 第十八條  生存權應予保障。       年老、年幼、孕婦及育嬰母親,生理或心理殘障者,       及其他弱勢國民,應依人道原則予以適當保護。       國家對貧瘠地區、少數族群應給予教育、文化、社會       福利、衛生、醫療、交通、水利及其他生活上之特別       照顧。 第十九條  環境權應予保障。       國民和政府有義務維護環境,以確保永續適合全體國       民的居住和生存。       國家經濟發展不得妨害環境生態之永續維護。       國民享有健康、安全生活環境之權利。生活及工作環       境之品質標準,應以法律定之。       環境及資源之經營使用,國民有權參與決定及監督。 第二十條  工作權應予保障。       國民有自由選擇職業、工作、職業教育與訓練之權利       。       國民應與以從事經濟勞動,取得生活必需資料之機會       。凡因病弱傷殘或其他正當理由未能與以適當勞動機       會者,對其生活應為必要之照料。對於有工作意願之       傷殘者,國家應積極協助其機能訓練、就業,並幫助       改善其工作環境,或協助其獲取有利其工作之特殊工       具,以從事經濟活動       有關國民勞動之工資、工時、休息及其他勞動條件之       標準,應符合健康生活之需要,並以法律定之。       國民不得被強制從事一定之勞動,但經法院依法判決       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各種勞動者享有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勞動爭議權、       參與決定權及其它行動權。       任何限制或剝奪勞動者前途權利之合同或具有此等意       圖者,應屬無效。       任何限制或剝奪勞動者前述權利之措施或具有此等意       圖者,應屬違法。       勞動者前述權利在任何情況下,除非與勞方協商同意       或經法院裁決,均不得以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之維護       為由,而強制限制或剝奪之。 第二十二條 財產權應予保障,其內容及限制,以法律定之。       財產之使用應負社會責任。財產的分配、買賣、利用       應顧及社會公益,以防止投機壟斷,危害社會公益。       私人財產之徵收應基於公益,依法律規定之正當補償       為之。       刑事案件的被告,其與犯罪事實無關之謀生資格及其       財產,不得被剝奪或沒收。 第二十三條 國民有依法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二十四條 多元性之文化及多語言政策應受保障。不得強制單一       通用語言之使用或歧視他種語言。教育應以多語言政       策為原則,並以法律規定之。 第二十五條 國家應致力於全國教育、文化、體育之進行,獎勵科       技之創造與發明,保護歷史及藝術文物。 第二十六條 學術之自由,應予保障。私立學校之設立應予鼓勵。       公立大學應屬公法人。       大學之教授治校及學生自治應立法保障。 第二十七條 婚姻關係以夫婦享有同等權利為基本。關於選擇配偶       、財產權、繼續、選定住所、離婚、監護子女及其他       關於婚姻與家族事項之法律,必須以個人之尊嚴及兩       性平等之原則制定之。 第二十八條 國家應實施全民健康、養老、退休及失業保險。對婦       女,兒童、老人、傷殘、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       政府應予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社會福利及社會國家應       立法保障病人權益。 第二十九條 國家應制定政策,合理保護並獎勵農漁業,以促進產       業均衡發展。 第三十條  國民之國籍不得剝奪之。國籍之喪失須根據法律,如       違反當事人之意志,應以其人不因此而變為無國籍者       為限。       國民不得被驅逐出境。       國民不得引渡至外國。 第三十一條 國民有受公費法定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父母及法定監護人有讓未成年子女接受法定教育之義       務。       身心殘障者有受公費特殊法定教育及就業輔導之權利       。       國家應制定獎助辦法,協助國民接受高等教育。 第三十二條 國民有依法納稅、服兵役之義務。 第三十三條 凡國民之其他自由與權利,不妨害公共福祉者,均受       憲法保障。 第三十四條 以上列舉之其他自由與權利,除為公共福祉所必要者       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前項法律限制,應指明其所限制之基本權利及有關條       文。 第三十五條 公務人員侵害國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受懲戒外       ,應負民事及刑事責任。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得依       法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三十六條 外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國民享有同等的自由和權       利。       外國人受外國政治迫害者享有庇護權。       外國人依照法律規定負擔義務。 第三章  公民權 第三十七條 國民年滿十八歲,有依法行使選舉、罷免、創制及複       決之公民權。       除憲法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國民年滿二十歲有依法被       選舉之權。 第三十八條 行使公民權之投票應以普通、自由、平等、直接及秘       密方式為之。 第三十九條 公民權行使,由中央、市縣(或同級地方自治團體)       及市區鄉鎮(或同級地方自治團體)公民權委員會負       責規劃、執行與監督。       各級公民權委員會委員,由各級行政機關首長提名,       各級民意機關同意後任命之。       各級民意代表不得兼任公民權委員會委員,同一公民       權委員會中同一政黨黨員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各級公民權委員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條  各級公民權委員會委員,應超出黨派及個人利益之外       ,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第四十一條 公民權之行使,應以公費辦理。       政府對於各項選舉應實施公費補助,並依法維護各候       選人公平使用傳播媒體及公共設施之權利。 第四章  政黨 第四十二條 國民得自由組織政黨,從事政黨活動。 第四十三條 政黨之組織及活動,應恪遵民主原則。 第四十四條 政黨不得在公務機關中設立黨部。但各級民意機關不       在此限。 第四十五條 政黨應公平競爭,並不得獨占、壟斷或優越使用國家       資源,除發行機關刊物外,不得投資或經營任何營利       事業。 第四十六條 政黨應公佈其經費來源。       政府應依各政黨選舉得票數補助其經費,其辦法以法       律定之。 第五章  總統 第四十七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國家。 第四十八條 行政權屬於總統。 第四十九條 總統主持國務會議。       國務會議之當然成員為各部會首長。 第五十條  總統為全國陸、海、空軍之最高統帥。 第五十一條 總統締結條約,須經國會議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可決,       始得生效。 第五十二條 總統須經國會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始得對外宣       戰。 第五十三條 總統依法有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五十四條 總統得依戒嚴法宣佈戒嚴。       國會於戒嚴宣告後,應自動集會,如經國會議員三分       之二以上之決議,得移請總統解嚴。 第五十五條 總統任命各部會首長,並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國防部長須由文人擔任。       現役軍人不得轉任文官。 第五十六條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五十七條 總統應向國會提出年度國情咨文。       國會得以以議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可決,邀請總統就重       大問題到國會提出報告。 第五十八條 國民年滿四十歲,在台灣出生,或在台灣設籍十五年       以上,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現役軍人、職業軍人退役未滿六年者不得被選為總統       、副總統。       總統、副總統由全國公民直接舉產生,任期四年,連       選得連任一次。 第五十九條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下:       「余謹以至誠,向全國國民宣誓,余必遵守本憲法,       盡忠職務,增進國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       。謹誓。」 第六十條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得有效投票數之過半數為當       選。如第一次投票無人得有效投票數之過半數,則於       第二次選舉日之次一星期六舉行第二次投票。第二次       投票僅由第一次得票較高之二位候選人參與,與第二       次投票以得較高票者為當選。       新任總統、副總統之選舉,應於原任總統任職屆滿六       十日內舉行。 第六十一條 總統、副總統就任一年後,得由全國公民以十分之一       以上之連署,向中央公民權委員會提議罷免之。罷免       案應有有效投票數之過半數,始得通過。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罷免,另法律定之。 第六十二條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總統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國會議長代行其職權,       並於六十日內改選,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       期為止。       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       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國會議長代行其職權。國會       議長代行總統職權,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總統、副總統缺位或因故不能視事而無法依前項規定       代行其職權時,其職權之代行順序,另以法律定之。       擔任總統不超過二年者,不受本憲法第五十八條第三       項連任一次之限制。 第六十三條 總統除內亂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       之追究。 第六章  國會 第六十四條 國會為國家高立法機關,由國民選舉之國會議員組織       之。 第六十五條 立法權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由國會行使之。 第六十六條 國會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決算案、大赦案、宣戰       案、媾和案、條約案、戒嚴案及彈劾案之權。       國會對總統任命下列官員有同意權︰       一、大使。       二、情治首長。       三、參謀總長。       國會之議決,除本憲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出席人數       之過半數為通過。 第六十七條 國會議員總額一百二十人,由全國公民直接選舉產生       ,其選舉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八條 國會議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國會議員之選舉,應於每屆國會議員任期屆滿前三個       月內完成之。 第六十九條 國會設議長一人,由國會議員互選之,設副議長二人       ,副議員由佔國會席次最多與次多之政黨,各推選一       人擔任之。 第七十條  國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各種委員會得設小組。       各種委員及小組得邀請政府人員,及有關人土到會參       加聽證。 第七十一條 國會得成立專案委員會行使調查權,並舉行聽證會。 第七十二條 國會對於總統、副總統、各部會首長、憲法法官、大       使、將級軍官之違法或失職情事,得提出彈劾案。       國會對於各部會首長、憲法法官、大使、將級軍官之       彈劾案,須經國會議員五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四分之       三以上之出席,及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始得成立。       國會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國會議員三分       之一以上之提議,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及二分之一       以上之通過,並經憲法院五分之四以上憲法法官之出       席,及五分之三以上之通過,始得成立。 第七十三條 國會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       第一次自三月一日至六月底。       第二次自九月一日至十二月底。 第七十四條 國會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一、總統之咨請。       二、國會議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第七十五條 國會於法律案及預算案通過後移送總統,總統應於收       到十日內公布之。       總統如不同意國會通過之法律案及預算案,得於收到       該法律案及預算案十日內,移送國會覆議。覆議時,       如經國會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該法律案及預算       案即得成立。 第七十六條 國家收支之決算,由審計部依法獨立審核之。       審計長應於總統提出決算報告後三個月內完成審核,       向國會提出審核報告。       審計長由國會議長提名,經國會同意後任命之。 第七十七條 國會議員不得兼任官吏。 第七十八條 國會議員在國會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 第七十九條 國會議員除現行犯外,非經國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       禁。 第八十條  國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司法 第八十一條 司法權由憲法法院與最高法院暨其所屬各級法院行使       之。 第八十二條 憲法法院掌理左列案件:       一、中央機關間之權限爭訟。       二、中央與地方間之權限爭訟。       三、國家機關侵犯人權或公民權之違憲爭訟。       四、法律與命令之違憲審查。       五、憲法或法律規定之其他事件。 第八十三條 憲法法院置憲法法官十五人,由總統提名,經國會同       意任命之,任期六年,得連任二次。 第八十四條 最高法院暨其所屬各級法院審理左列條件:       一、民事訴訟。       二、刑事訴訟。       三、行政訴訟。       四、法律規定之其他事件。 第八十五條 憲法法院與最高法院得就司法預算,向國會提出預算       案。       最高法院對有關司法機關之組織及司法程序、得向國       會提出法律案。 第八十六條 法官不得參加政黨。       法官應依法獨立審判,並負有抗拒一切干涉之義務。       法官對其審理之個案適用法令遇有憲法疑義時,應先       停止審判,聲請違憲審查。 第八十七條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有罪判決、彈劾、或受禁治       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減       俸或強制退休。 第八十八條 刑事案件之初審採參審制。       參審員非屬本憲法之法官。 第八十九條 憲法法院、最高法院暨其所屬各級法院之組織,應本       於法官自治之精神,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地方自治 第九十條  市縣、市區鄉鎮為地方自治團體。       國會得以法律設定與市縣或市區鄉鎮同級之地方自治       團體。 第九十一條 除專屬中央政府權限之事項與性質上應歸屬中央政府       處理之事項外,地方自治團體有權處理轄區內之人事       、財政、教育、警政、主計及其他所有事務。中央政       府得基於全國性觀點,與區域間調整者之觀點,就屬       於地方自治團體權限之事務,以法律規範之,但不得       牴觸地方自治之宗旨。 第九十二條 地方自治團體,設立行政機關與議會,分別執行行政       事務與立法事務。       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首長及議會議員,由各該區域之       公民直接選舉之。 第九十三條 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民對於地方自治團體權限內之事務       ,得依議會制定之規章,行使創制複決之權。 第九十四條 地方自治團體與中央政府間之財政收支劃分,應依地       方自治之宗旨,以法律定之。       中央政府應以法律調整市縣及同級地方自治團體之財       政差異。       中央政府對於經濟、教育、文化發展較困難及有特殊       性發展之地方自治團體應予適當之補助。       中央政府委託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屬於中央政府權限之       事務時,應撥交所需之經費。 第九十五條 國會審議與地方制度或地方自治事項有關之法案時,       應徵詢有關地方自治團體之意見。 第九十六條 國會通過與地方制度或地方自治事項有關之法律時,       各同級地方自治機關,得於法律通過後三十日內依左       列規定請求交由全國公民投票表決。       一、三分之二以上市縣或同級地方自治團體議會之決         議或四分之三以上市縣或同級地方自治團體行政         首長之提議。       二、二分之一以上市區鄉鎮或同級地方自治團體議會         之決議或三分之二以上市區鄉鎮或同級地方自治         團體行政首長之提議。       國會制定適用於特定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別法,須經該       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民投票同意,始生效力。 第九十七條 地方自治團體得依法律之規定,就地方制度或地方自       治之事項提出法案,請求國會審議。 第九十八條 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權限及運作有關之事項,應依地       方自治之宗旨,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九條 中央政府及地方自治團體,於自治權限行使有爭議,       或法令是否違反本章規定有疑義時,得向憲法法院請       求解釋。 第九章  原住民族 第一○○條 台灣原住民族包括平埔族、郡族、賽夏族、鄒族、雅       美族、彪馬族、魯凱族、太魯閣族、布農族、排灣族       、泰雅爾族及阿美族。 第一○一條 原住民族享有自治權。除國防、外交、司法、水資源       外,原住民族有權決定自治團體轄區內政治、土地、       經濟、教育、文化及相關的政策和政務。 第一○二條 中央政府應設立掌理原住民族事務之專責機構,其首       長由原住民擔任之。       原住民族自治事業發展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       算撥付。       原住民族依全國各地區族群分佈設立自治團體,各原       住民族自治團體推選代表組織全國原住民族議會,議       決有關全體原住民族自治事項。       原住民族自治團體之組織及轄區,及原住民族議會之       組織之以法律定之。 第一○三條 國會設原住民族議員五人。       原住民族議員組成原住民族委員會。       國會有關原住民族之法律,應先提交原住民族委員會       審議。 第一○四條 原住民有使用傳統命名的權利。 第十章  憲法之修改 第一○五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       效。 第一○六條 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提交公民投票:       一、國會議員五分之一以上提議,三分之二以上可決         。       二、公民二十萬人以上連署,並提出完整之修憲條文         。       前項之公民投票應有公民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通過。 第一○七條 憲法修正案依前條通過後,由總統公佈施行之。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八條 本憲法經公民過半數投票,有效票過半數之同意通過       後六個月施行。